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聲,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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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珮筠



相 對 人 林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20元,其中100,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9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44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08,960元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8,940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01,500元(計算式: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10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440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之7,440元=10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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