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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相 對 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相 對 人 廖乙臻
鄭慧嫻
汪秀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零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10月19日開庭時,傳喚證人王大同到庭詰問,因該日筆錄疑似漏未記載證人開庭時陳述之重要證詞,代理人為完整比對,爰聲請交付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事件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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