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10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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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廖正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仝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示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32號2樓所有,B2車位編號8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自判決後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補正被告陳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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