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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吳貞祥
被 告 彭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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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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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被告地址(並依被告│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 │人數檢附記載被告地址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 │起訴狀繕本)。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 │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 │ │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 │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 │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 │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 │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 │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
│ │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
│ │ │有欠缺,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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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0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元。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 │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0,000元,應繳第 │
│ │ │一審裁判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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