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130,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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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高銘君
被 告 詹崑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詹崑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 元12月10%=960,000 元);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電費8,805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68,805 元(計算式:960,000 元+8,805元=968,8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若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補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

若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補正完整租賃契約。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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