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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王筱雯
訴訟代理人 蕭健玄
被 告 連麗金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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