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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臧大衛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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