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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金濟東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47,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47,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2 提出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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