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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儒興
被 告 范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G室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為新臺幣(下同)5萬2705元,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G室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加計5萬270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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