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310,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慧蓮
被 告 林家韻


原告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家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70,000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人民幣1 元折算新臺幣4.325 元計算(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紙可稽),為新臺幣302,750元【計算式:70,000×4.325 =30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2,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