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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鍾欣辰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奕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27,635 元(計算式:美金24,194元×匯率30.075=新臺幣727,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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