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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魏國揚
被 告 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正下列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正,或繳納下列第二項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置放於原告大門及車庫門前之紐澤西護欄及兩側花圃圍欄移除。」
,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審核訴訟費用之數額,原告應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繳納訴訟費用。
二、倘原告未遵期查報,則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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