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姵衣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
被 告 王若蘭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原告雖以原告2人出資額合計483,59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109年6月18日陳報狀),惟兩造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成本、盈虧如何?金額若干?以上內容,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