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11,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柏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5,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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