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1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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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蕭惠如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係請求「被告應修繕帝景大廈社區內,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至6樓之公共排水管線。」
,然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暨補足相關佐證(如修繕漏水之估價單或其他相類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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