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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張中台
被 告 管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5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0元(每月租金8,500元×12月÷10%=1,02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①租金共計8,5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0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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