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4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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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洪雅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景美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景美站)」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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