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7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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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銘吉

訴訟代理人 洪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淨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吳淨雯」,而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吳淨雯」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吳淨雯」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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