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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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夢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1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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