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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林彩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右側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暨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右側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積欠租金,及自109年3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①租金12萬元。
(屬獨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2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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