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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林亞陵
林溪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琪庭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元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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