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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禹道宏
被 告 竑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竑祥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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