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51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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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林逸珺
王芃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史萍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原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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