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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蔡碧霞即緯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 229 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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