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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62,17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9,452元【計算式:1,551,625-662,173=889,4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民國105年7月12日 500,000元 2 CH0000000 民國105年7月12日 500,000元 3 CH0000000 民國105年7月12日 551,625元 總計 1,551,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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