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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38號
原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義即國際飯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其餘850萬元自109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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