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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98號
原 告 趙玉楷
被 告 龔晏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龔晏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頂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800元、水電費2,000元,並給付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9,2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㈠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㈡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則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租欠之4個月租金、水電費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200 元×12月÷10%=1,104,000 元);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水電費34,8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38,800元(計算式:1,104,000 元+34,800 元=1,13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若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補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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