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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沼錡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萬446元(計算式:面積4310.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元/每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5/1000=451萬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應以451萬446元認定。
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44萬4000元,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4446元(計算式:451萬446元+44萬4000元=495萬4446元),應繳納裁判費5萬1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455 權利人:徐俊譽、徐俊譽。
權利字號:簡易字第06174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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