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7
-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辯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 (二)兩造因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 (三)原告主張調解過程排除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違反程序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前案所指國有土地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
- (五)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
-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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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蔡富士
被 告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7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
嗣因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系爭前案),鈞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鈞院調解成立(109 年度他調字第639號,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調解當時,原告感覺害怕,因原告被要求簽署解除委任書,只剩原告自己一人,在調解結束後,調解委員還與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肩走出,故系爭調解筆錄係排除原告代理人即潘玄喆之代理權而違反程序法則。
且調解當時,被告本人未表示意見,均是他人在幫忙磋商。
此外,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指遭占用之國有土地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且依民法第356條、365條規定,系爭前案訴訟當時,被告的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記得調解委員有無告知調解內容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亦忘記有無打電話詢問家人調解內容是否可以接受,只記得調解委員送被告出去。
系爭調解筆錄上解除委任、指定蔡美華為送達代收人之紀錄旁的簽名,是原告所簽的沒錯,但原告對於所簽的內容並不清楚。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調解時,是原告本人表示說可以自己決定,所以調解委員才把訴訟代理人請出去,讓調解得以順利完成。
中途調解委員有請原告離席,與被告協調將調解金額降低,被告原本最低只能接受14萬元,原告在場亦有聽見。
在請原告離席後,調解委員私下跟被告說,希望被告能同意將金額降低,被告才同意12萬元,後來原告也同意此金額。
被告有向原告提到會不會事後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即潘玄喆不同意,又要來鬧,原告說不會,她可以全權做主,被告才簽名的,調解過程中原告也有打電話向其家人確認沒有問題,才成立調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
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又民事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
當事人於法院成立調解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固可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述明。
(二)兩造因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7萬1140元,嗣經系爭前案之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經以109年度他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二、上開款項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三、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系爭前案及調解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三)原告主張調解過程排除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違反程序法則,且因訴訟代理人不在身旁而感到懼怕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解除對訴訟代理人潘玄喆之委任,並指定訴外人潘美華為送達代收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告亦自陳:該調解筆錄上解除委任、指定蔡美華為送達代收人之內容旁的簽名均為其親簽,調解當天對方沒有對原告怎麼樣等語(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既已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且無遭他人脅迫等情,則於調解成立後復以訴訟代理人未在場、感到懼怕等為由,主張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調解,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雖另稱:不清楚調解內容,不記得調解委員有無告知原告要給付被告12萬元,亦不記得有無打電話向家人詢問調解內容可否接受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模稜兩可之處,而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難認有無法理解之處,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與調解委員步出調解室之情形陳述明確(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對影響其權益之調解內容、有無致電家人確認調解條件等情則表示不記得,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前案所指國有土地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且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紛爭,既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當事人已就原有法律關係,另行締結調解契約,並以該調解契約之內容取代原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合法有效之調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履行。
故其於調解成立後再次爭執買賣契約標的、原有債權已罹時效云云,並舉此請求撤銷調解,實屬無據。
(五)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不執著於追求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步以迅速平息紛爭。
又依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原應給付被告17萬1140元,雙方經調解後,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改為12萬元,顯係雙方為儘速解決紛爭各自讓步之結果,而原告既已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足見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思考利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讓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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