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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訴訟代理人 林元蒼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德明,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發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並簽立自費手術,被告積欠自付醫療費用41,798元未清償,且被告積欠之費用主要係自費特材,屢經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在臺北市政府就是貧戶,被告在台大醫院、社區醫院手術都減免了,那時原告醫院的人就提出說他們也有補助,但沒有人告訴被告要怎麼申請;
被告係就養榮民,係社工要被告去原告醫院住院,被告沒錢就先欠著,被告在原告醫院住得一點人性尊嚴也沒有,遭極不人道對待,原告醫院這樣對待被告,把被告推來推去,被告這手術係靜脈曲張很厲害,醫生認為怎麼治療對被告最好,被告就怎麼治療;
因為被告不滿意激怒原告醫院,原告醫院才以債權名義向被告追討,被告實在沒有辦法負擔的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並簽立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被告積欠自付醫療費用41,79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催繳通知書、欠據、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自付費用同意書、自負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8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實在沒有辦法負擔,被告在原告醫院住得一點人性尊嚴也沒有云云,惟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在原告醫院有任何委屈,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自付醫療費用。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98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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