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1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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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范毓芩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滄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司促字第2217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滄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2174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1月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協議書確認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相對人應按月支付利息27,000元予伊,可據此推算兩造有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6.2%之約定,原裁定認為兩造無約定利率,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

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

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經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異議人借款2,000,000元予相對人,兩造並於107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27,000元之利息予異議人…即兩造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6.2%計算,有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109年度司促字第221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異議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釋明(司促卷第9至17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消費借貸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等堪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證據形式上判斷,本件借款既能特定利息金額,足信確有利息之約定,至利息是否應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

原裁定就異議人主張利息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部分,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此約定,與利率未經約定之情形相同,逕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借款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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