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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賴碧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佳煥間110年度司促字第854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5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故未能立即收受支付命令,又因春節期間郵局休假致無法寄出異議書,本事件確實有可議之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之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可。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854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並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夫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1日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10 年2 月18 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2日,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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