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2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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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郭肇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48號支付命令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74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郭秉璁非共同債權人(應為共同債務人),郭秉璁與其母王燕薇自95年5月23日起至今強占房屋15年,其間也打了官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雖然贏了都還是沒能拿回房屋,故應由郭秉璁及其母王燕薇獨自清償新臺幣(下同)225萬6684元,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更正裁定均不服。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再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6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4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系爭更正裁定原非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重新審查,而僅止「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有關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期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表示之內容,貼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之本來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原來意旨,當然不因系爭更正裁定而有變更,是異議人倘欲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須於系爭支付命令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然異議人竟遲至110 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0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此部分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准許。

(三)又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第五項中,將給付金額誤繕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0 年1 月26日裁定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有該更正裁定及相對人之聲請狀可憑,而此更正後之金額與相對人於107 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載之計算結果及檢附之計算式附表內容相符,亦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26日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至異議人之聲明狀稱相關房屋並未取回,故應僅由另一債務人郭秉璁及其母負清償之責云云,然該等債權是否存在,異議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涉及須實體上調查判斷,性質上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者,自無從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中為之,併予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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