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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 Y.Wu)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裁定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函覆歉難准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並請求就相關案件聲請電子卷證、錄影音光碟及其他等等、永久保存卷證、密封、其他聲請等,惟均遭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交付電子卷證、錄影音光碟及其他等語。
三、經查:⒈關於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本件乃債務人吳陵雲以補充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將系爭支付命令予已撤銷,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以該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疑慮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察明,嗣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1日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確定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係依債務人吳陵雲所提各該年度月份間使用水、電、瓦斯、電話之情形暨房屋買賣、戶籍變動等資料,認定債務人吳陵雲於98年1月間已有變更其實際住居所之主、客觀事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2468號裁定認定因債務人吳陵雲於98年1月16日起已無久住於青山路房屋之意思,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並由管理員代收,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實際住所送達,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或廢止,該青山路房屋仍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可能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民事庭107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顯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裁定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請求就相關案件聲請電子卷證、錄影音光碟及其他等等、永久保存卷證、密封、其他聲請等部分:⑴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
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前開條項新增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之聲請,因法院組織法無施行法可資遵循,則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聲請閱覽卷宗,倘若為非當事人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或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⑵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相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上揭相關案件於最高法院107年5月2日裁定時終結,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聲請閱覽卷宗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日前為之,聲明異議人遲至108年3月6日始為聲請(收狀章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卷㈦第29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亦不能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斯時尚未施行卷證電子化制度及考量法院人力配置之合法性及電子卷證之聲請於法無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相同,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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