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3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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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胡志陸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9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異議狀係於不變期間內寄出,司法事務官未查,遽駁回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5,171元及利息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8日由異議人所居住之愛琴海大廈社區警衛收受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蓋有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依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7日屆滿。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查,依異議人所附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異議人雖係於110年4月7日即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該異議狀係於同年月8日始到達本院,有該異議狀及掛號信封上本院收文章足參(司促卷第31頁),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異議人就提出異議之行為既以書狀為之,應以該異議狀到達本院之日而非異議人主張之寄件日為其生效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既已逾收受原裁定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司法事務官以其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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