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40,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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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瑪霖藥粧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送達代收人 黃哲興 住高雄市○○區○○街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溪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溪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潔牙錠,伊已全數交貨,並依相對人指示開具買受人為「利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皇公司)」之發票一紙,相對人自應依約支付價金,司法事務官遽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

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

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2月1日向異議人購買潔牙錠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262,500元,伊已全數交貨,惟相對人遲未支付貨款,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異議人並提出與上開事項相符、記載買受人為本件相對人之合作銷售合約書為證(司促卷第13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等堪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至異議人所附發票(司促卷第15頁)上記載買受人並非相對人,其原因是否如異議人所陳係因相對人指示,或需實體審認,惟此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且亦難據此即認前開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相對人一事並非真實。

原裁定以上開發票買受人非相對人,遽認異議人未能釋明本件買賣契約非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有對待給付者,應表明已履行之情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買賣價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就對待給付即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等亦應敘明相關原因事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始得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宜先命其補正,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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