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41,2021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哲銘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相對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嘉興街,前揭住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及所附借款契約書雖記載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相對人已於109 年10月15日將戶籍地址變更至新北市永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