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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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