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6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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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孟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調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包含健身中心在內之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至110年7月12日,故伊於110年7月13日才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伊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兩造間會籍契約業經終止,異議人未依約退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7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登記地址而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異議人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9至32、4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於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算20日,至110年7月8日屆滿。

惟異議人於110年7月15日始將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狀送達本院,同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47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固稱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疫情警戒調升至第三級,健身中心至110年7月12日前皆暫停營業,故於同年月13日才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惟異議人登記地址係其辦公處所,並非其對外營運之場館,有異議人網站截圖資料存卷足參,縱令異議人配合政府政策而暫停營業,亦難認其亦需因此完全停止辦公,致不能處理包含本件支付命令在內之公司法務及庶務事項,其陳稱於回復營業之日始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難憑採。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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