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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阮顏彩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齡將近90歲,腸胃功能不良,又做過胃半切除手術,免疫系統虛弱,依醫院衛教交代,異議人進食之食物,必須新鮮且完全煮熟,但相對人即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卻出售沒有滅菌完全的人參蜆精,經異議人送檢,報告顯示仍有低於3以下的細菌病毒,雖對一般人而言並不構成威脅,但是對於剛進行完胃半切除手術,年老又虛弱的異議人而言,卻十分危險。
從而,相對人不應出售未完全滅菌之產品,且未註明該產品只能讓「正常人」食用,產品上標示也含糊不清,字體甚小意圖逃避應注意責任,導致異議人和家人不察而購入,發生上吐下瀉食物中毒現象,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已盡釋明義務,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公司人參蜆精檢驗報告、檢驗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嗣後並補正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公司106年12月25日佳法字第1062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FDA企字第107800044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6129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到院。
惟上開釋明文件,雖可認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有進行胃穿孔修補手術,且於106年4月26日有因噁心、嘔吐、急性腸胃炎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且與相對人有上開消費者糾紛,惟無從依上開資料認定異議人產生症狀之原因與食用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有無因果關係,難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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