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6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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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卓桂湘

相 對 人 翁名宜(原名翁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經鈞院駁回聲請,請將本件移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於11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相對人於109年2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

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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