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7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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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人 李長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秋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392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3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陳秋伶代其下單,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44,000 元之財產損失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亦無從送達,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中山分局製作告訴筆錄時,承辦警員並未將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提示給異議人,且當時也未能委任律師,以致於未抄錄相關資料,懇請調閱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陳秋伶,以及相對人公司地址,並稱相對人代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下單,致其有544,0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

然未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可釋明相對人確實代聲請人下單之證據,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7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有代聲請人下單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然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相對人相片及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惟仍未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實無從特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更遑論應收受送達處所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情,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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