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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唐麟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秋金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429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係因訴外人劉安琪邀同相對人劉秋金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並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連帶保證支票二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系爭2 紙支票雖形式上無發票日之記載,目前為無效票,惟相對人實有口頭授權債權人即異議人填載,但因另有特定考量,故異議人將系爭2 紙支票作為表彰債權之憑證,以此作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且異議人前已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也提出其餘票據文件,其中有相對人在系爭2 紙支票用印,既已用印,足認相對人有表彰共同擔保訴外人劉安琪借款債務之事實,就異議人備位聲明:劉安琪與劉秋金應給付聲請人6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原裁定逕認系爭2 紙支票為無效票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及劉安琪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借據上僅有劉安琪之簽名,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29號卷第9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應補正之事項即載明「提出之借據僅有劉安琪之簽名,應釋明請求劉秋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併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嗣後雖補正提出蓋有相對人之印文,票面金額均為30萬,均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紙支票。
然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參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則系爭2紙支票既均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無效票據。
況遍觀系爭2紙支票或借據之內容,均無相對人願擔任劉安琪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可釋明之相關資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保劉安琪上開借款債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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