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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泱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徐德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21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表示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未提出足資釋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此判定駁回;
實則一般民眾無法取得可證明之文件。
陳報狀上亦有敘明,雖無債權人親簽之借據,但有債權人多次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代繳以及華南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借支紀錄,故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有不合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僅提出其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證明,本件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盡釋明義務,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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