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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南、陳素貞等2人間聲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銘南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又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原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陳素貞名下,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銘南所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銘南之戶籍址登記於臺北○○○○○○○○○,故本院僅能將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寄送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惟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顯無法送達,此有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考量本件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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