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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二第一行關於「盧文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永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
惟原裁定理由二第一行關於相對人姓名「徐永祥」誤載為「盧文章」,係因誤寫而致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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