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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林埈生
林○○(遷出國外)
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俊生積欠消費款債務未清償,竟將自林張冷霜繼承所得不動產無償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林○○,林○○嗣後又將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上述三人係以不正方法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至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為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調解等語。
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林○○於民國108年間出境後迄未入境,無從通知到場調解,另將聲請狀繕本寄送林俊生及林○戶籍址,均於110年8月27日送達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林埈生未對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林○則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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