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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美花、高明德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美花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因恐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坐落於新北市烏來區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高明德所有,規避聲請人之追索,故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相對人何美花名下,聲請調解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有無調解意願,該函已合法送達全體相對人,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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