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002,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黃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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