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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潘文在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為90,716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525巷路口時欲左轉時,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在路口等待左轉時,被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審酌雙方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陳稱:「…行至事故地點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左轉,確認對向無車後才轉,轉到一半時,左方突有撞擊致我倒地而發生事故。」
等語,而被告肇事後將對方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並留下電話離去,警方致電後坦承本人並約2次做筆錄,但均未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機車,足認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支出醫療費用1,586元(420+290+876=1,586),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7、85至88、91至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是動態攝影師,工作上需要拿些較重的工具,現在沒有辦法持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據以請求永久傷害50,000元,惟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6月1日19時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予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於109年6月1日21時15分離院,建議日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6-9、6-16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77頁),並無依醫理推測有永久傷害的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3.原告主張:支出兩天代步車資340元,分別從南港到內湖區上課,從伊家到康寧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原告搭程計程車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2日及3日,即車禍發生經手術之次日及次二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尚需陸續門診,於看診或往返學校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車禍致安全帽及其上藍芽耳機損壞,受有4,190元(990+3,200=4,190)損害,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事故發生後,原告人車倒地,隨身安全帽及其上藍芽耳機因而損壞,應屬常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4,600元,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81、89頁)。
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原告機車出廠日108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日,已實際使用約1年4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5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5,564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肇事情節及不加聞問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1元(計算式:1,586元+340元+4,190元+5,565元+20,000元=31,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單據 證據頁碼 (本院卷) 醫院費(左手背撕裂傷) 1,586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 第91至95頁 永久傷害 50,000元 計程車資 340元(190+150) 計程車乘車證明 第83頁 精神賠償 20,000元 安全帽及其上藍芽耳機 3,200元、990元 統一發票、收據 第79頁 車體維修(含修車、) 14,600元 統一發票、季祥維修估價單 第81、89頁 合 計 90,71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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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536=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7,826=6,774第2年折舊值 6,774×0.536×(4/12)=1,2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74-1,210=5,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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